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5號
ULDM,112,易,5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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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桂盛因得知不知情之友 人袁靜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廖均閤間有 債務糾紛,經其向告訴人催討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車至告訴人 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 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噴灑 農藥,致本案土地內由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30,000元)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 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 ,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再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 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2項、第239條前段亦各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 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 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 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 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



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 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 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 。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 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況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 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有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 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有正犯或共犯為必 要。
三、經查:
㈠被告廖桂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本案屬絕對告訴乃論案件。
㈡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2月7日1 0時許,發現我承租的本案土地遭人噴灑農藥,農作物全數 枯萎,無法販售及食用,應該是袁靜惠噴灑的,因為我之前 跟她是鄰居,她知道我工作的地點在何處,且我跟她有債務 糾紛,所以她才會來噴灑農藥,我要向袁靜惠提起毀損告訴 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而後警方進行調查,告訴人於1 10年12月14日再接受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調閱之監視器影像 ,顯示於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有人至本案土地噴灑農 藥,告訴人表示:我知道那名男子叫廖桂盛,我之前有與他 處理過債務,所以有看過他,我要向袁靜惠廖桂盛提起毀 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 ,本件被告與袁靜惠共同涉嫌毀損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上之農 作物,其等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
㈢嗣後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表示:我認識袁靜惠,廖 桂盛我不認識,我於110年12月6日被噴農藥的是興農西路與 吉興街街口的地,對於110年12月6日袁靜惠涉案部分,撤回 告訴等語,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認告訴人對袁靜惠之告訴已經 撤回,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案件對袁靜惠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偵訊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陳稱:我當時認為是廖桂盛袁靜惠一起為毀損行為 ,所以對他們2人提告,後來因為袁靜惠部分沒有證據,我 有對袁靜惠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 33至34頁)。是可知告訴人起初對於其本案土地上農作物遭 毀損一事,對被告與袁靜惠2人均提出毀損告訴,而後於偵 查中對袁靜惠1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 力自及於與袁靜惠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本件被告。至檢察



官雖於前開對袁靜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引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 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 ,主張依卷內事證足認袁靜惠並未參與毀損告訴人農作物之 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袁靜惠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則袁靜惠既非共犯,自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等語(見調 偵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該判決所闡釋者係共犯間均一同 涉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倘2 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不同,1人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1人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見本院 易卷第37至40頁),與本案情形相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袁靜惠撤回告訴之效力及 於本件被告,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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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