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子,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配偶林張 麗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核發10 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 家庭成員林張麗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及家庭 成員林張麗雪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應遵守事項,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而後乙○○亦聲請延長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經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廷長有效期間2年、111年3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並再於112年4 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 間2年、且於112年7月19日另以本院l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 裁定,增加甲○○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 住居所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所), 並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之應遵守事項(本院l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 護令核發日期、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分 別於112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及同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執 行告知甲○○。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 月17日15時許,於本案住所內,向乙○○所要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其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 住所至少5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員據乙○○報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7、59至 61頁、本院卷第31至35、9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 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6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1 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各1份、112年度家護聲字第 25號、第4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1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至57、59、61頁、見警卷第23至28、17至21、29 頁、見本院卷第35頁、見警卷第第29、37至120、第11頁) ,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討要金錢花 用,告訴人認其受被告騷擾,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向我討1萬元,因不堪其擾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 第8頁),衡其情節尚不足使告訴人受有痛苦或恐懼之程 度,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近告 訴人本案住所處50公尺以內,並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 禁止為騷擾行為及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惟其係以一 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109年度間曾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且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並於110 年12月28日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表可參,素行非佳,又本案發生之時間,距離員警執行告 知保護令內容之時間即112年7月24日尚不足1月,隨後被 告即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漠視 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因缺錢而向告訴人索討不成,造成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心生 不快,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離婚有1個小孩,但非由其扶養,學 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職業為貼磚,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記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