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誠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之居所飼有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而其明知 動物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對本案犬隻負有實際監管之能力及責任,本應 注意將本案犬隻戴上寵物口罩、關入狗籠或為其他足以隔離 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防護措施,以有效看管、監督本案犬隻 之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攻擊他人,詎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僅將本案犬隻繫上 鐵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未為足夠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扯斷鐵鍊之 鉤環,適有告訴人李偉華至上址處所寄送掛號信件,突遭本 案犬隻咬傷,致其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瘀傷、左小腿血 腫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 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