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吋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1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文峯位於雲林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翻越窗戶進 入上址住處」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7月2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文峯位 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2樓採光罩窗戶進入上址 住處」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黃富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前案(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6月1日)後執行,於「10 9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84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然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5吋電 視1臺,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黃富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勇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8、810號 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案(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上午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文峯位 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翻 越窗戶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文峯所有之55吋電視1臺 ,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經劉文峯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文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富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劉文峯上址住處,翻越該採光罩破損處,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文峯所有之55吋電視1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55吋電視1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蔡啓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啓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5吋電視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而未據扣案之55吋電視1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項鍊1條,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 21日晚間某時許,至伊住處向伊借款,並交付金項鍊1條作 為擔保,而伊與被告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僅表示若之後 未還款,伊得將該金項鍊當掉,然伊於翌(22)日下午6時 許返家,即發現該金項鍊遭被告竊取等語。是被告將該金項 鍊交付告訴人,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擔保,且還 款期限尚未屆至,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主觀上仍認該金項鍊 為其所有,方逕自取走該金項鍊,據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