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1號
ULDM,112,易,411,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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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6、7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233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車牌之時間,應更正為「4時10分前某時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就竊盜犯行,考量被告所犯情節係持螺絲起子行 竊車牌,並未施加其他物理上之破壞行為,而被告行竊當時 是清晨時分,人煙稀少,其攜帶凶器之行為,客觀上對他人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甚低;而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所為詐術 是單純利用加油站員工信賴一般交易秩序的情況下所犯,惡 性不高,其所詐得之汽油價值也屬低微,本院認被告本件所 犯,均以低度量刑為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賠償遭竊取車牌之被害人、未能全額賠償遭詐欺之加油站公 司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宣判前僅有賠償新臺幣500元,見本 院112年10月23日9時18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自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學歷為高中肄業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並無作為財物之合法交易價值,且可 由登記名義人另行申請車牌,況被告於警詢已自陳將車牌丟 棄不知去向,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被告詐得之汽油,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於民國111年9月9日2時許,在友人楊淑惠位於雲林縣 ○○鄉○○路○街巷00號3樓之5住處,向楊淑惠借得其使用、登 記在其子許家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 出訪友。林武賢駕駛時旋發現油料即將耗盡,又身無分文加 油,即萌生加霸王油之念頭,並打算先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 駕駛車輛以掩飾犯行,而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4時10分許, 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巷○○○○○號:台西14),見黃麗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 ,將該車牌2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再以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 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躲避查緝,而車牌號碼00-00000面 則置放在車內。㈡林武賢自始無支付油費之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上 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余美皇所管理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虎尾站,以佯稱消費加油加滿之 方式,使該站之員工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3 3元之95Plus無鉛汽油,加入林武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 箱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麗玉之女蔡宜君、余美皇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余美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玉之女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忠孝路2巷電桿前,遭竊取車牌2面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後,再以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佯稱消費加油加滿之方式,使該站之員工陷於錯誤,將價值1,233元之95Plus無鉛汽油,加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後,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麗



玉之車牌2面、詐得告訴人余美皇之汽油1,233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茲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 其所有,但未據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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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