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三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振三與毛明英前係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8日登記離婚)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
12年1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7住
處,兩人因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黃振三因不
滿毛明英不願繼續溝通欲起身離去,其雖預見如以手壓住毛
明英脖子兩側之方式,要求毛明英留下來繼續溝通,倘執意
為之,極可能因手壓住毛明英脖子兩側而致毛明英受傷,竟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壓住毛明英
之脖子兩側,使毛明英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毛明英、證人黃新月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
片5張、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
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認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故意對
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
發生爭執,雖然遇到告訴人不欲繼續溝通想斷然離開之情境
,難免情緒控制不易,但仍不宜動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
,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而坦承
犯行,且據證人黃新月證稱被告壓住告訴人肩頸之行為,時
間不到2秒,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138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日下午2時21分許,傳 送訊息向毛明英恫稱:「我會讓這房屋子變成凶宅」等語, 使毛明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是基於情緒上的發洩表現,告訴人滿腦子想的就是要從我 身上榨錢,我已經遭告訴人的無情刀戳得滿身是傷,我的心 都碎了,命也差一點都丟了等語。
肆、被告有傳送「我會讓這房子變成凶宅」等言詞之事實,除經 被告坦承、告訴人指訴外,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 實有傳送上開言詞之訊息。而上開言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 心中不寧,惟此房子乃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且為被告目前 棲身之處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離婚財產分配問題而產 生紛爭,倘被告因為自殺致此房子變成凶宅,除彰顯被告內 心的委曲與怨恨外,復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 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因其輕生可能造成房子變成凶宅之情緒 性用語,並不具有可非難性,難認係屬對告訴人為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 之意,尚難憑告訴人因閱覽上開文字後產生不安感受,即遽 認被告傳送該簡訊內容有不法惡害之通知。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