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王新隆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6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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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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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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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夏明逵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94年2月28日 │113,800元 │C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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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