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7號
ULDM,112,易,35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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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沈進成,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林 天祥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 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天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 ,要求沈進成必須支付其因該販賣毒品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否則將去沈進成家裡找沈進成及 其母親、胞姊處理,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沈進成因此心 生畏懼,而先後於111年8月25日16時14分許、翌(26)日10 時56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萬5,000元至林天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不詳時 間,在雲林縣某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天祥。但林天祥仍 一再要求沈進成必須支付更多款項,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 容予沈進成,使沈進成心生畏懼。嗣沈進成於111年9月28日 10時許,在若瑟醫院騎樓遇到林天祥林天祥即要求沈進成 必須支付當月應付之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沈進成趁 當時還有其他人出入醫院之機會,急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惟在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林天祥 騎車追上,沈進成給與林天祥1,200元才脫身。惟林天祥仍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 恫嚇沈進成沈進成心生畏懼唯恐遭遇不測報警處理。二、案經沈進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天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147至148、157至158頁,本院卷第71至72 、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進成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頁,他卷第3至4、27至28 、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3至47 頁,他卷第6、7、18至24頁)、匯款證明2份(偵卷第49、5 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偵卷第165至167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偵 卷第169至17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 書(偵卷第175至176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偵卷第77至108、119至132頁)、埒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他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5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沈進成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為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法 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清水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入監 前與母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為2 萬2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未發還告 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8月25日15時36、37、42分許 「有沒有都要跟我說,懂嗎?」、「不是不接電話就好」、「趕快打給我啦。」 2 111年8月30日22時43分許 「支援一下大家都好,不然就不用講了,我沒辦法隨你慢慢慢慢拖,若不是因為你我也不需要那麼累那麼悲哀。」 3 111年8月31日8時16分許 「我在等你別跟我說沒辦法,我都用信用貸款借錢來周轉,要不是欠律師那麼多錢我也不必這樣累垮自己。」 4 111年9月1日10時53、54、55分許 「我好想自殺算了,全都是在逼我,我若死了就都沒事了」、「明天下午5點以前你要給我五仟切」、「最好是現在給我,我匯出去就沒事。」 5 111年9月2日10時19、20、23分許 「我們努力一下吧」、「不然會死人的。」、「儘量去找人想辦法,麻煩一下你懂嗎?」 6 111年9月7日13時6分許 「你月底要準備20,000塊給我,我是先跟你講了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沒辦法沒辦法要去想辦法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你要去想辦法不要每次都說抱歉真的借不到,然後就沒有你的事了,現在離月底還有20幾天,你趕快想辦法。」 7 111年9月10日22時51分許 「連我的電話你也不接,沒關係,要我去找你也可以,故意不接電話只會自找難看,跟你說過了你還是聽。」 8 111年9月11日15時26分許、20時46分許 「你快想辦法我月底要2萬元,已經提前告訴你了,到時候你再跟我你沒錢,試試看!沒有看過欠錢的人講話那麼討打,一句沒錢就算了,你再這樣我就不客氣了,沒錢你要自己去想辦法,切記!」、「我會去你家找你」 9 111年9月13日9時9分許 「你是什麼態度?一天到晚只會喊沒錢,然後就不理我,補助沒領去趕快去領ㄚ,不可能沒領,你早花光了,就一定要逼我去找你家談,那我就去找你和你媽你姊說清楚,看要如何處理?如果要死就一起死,我不會放過你的,沒有信用的人我是被你害死的。」 10 111年9月18日19時38分許 「你快完蛋了」、「快完蛋了」 11 111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你不理我,我也不會對你這種人客氣」 12 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 「已月底了我無法忍耐了」、「沒關係你就躲在家就好,別出門了」 13 111年9月28日14時54分、15時3分、15分許 「你真的沒救了」、「如果你有心處理先把機車到當鋪借錢一個月利息才7佰5而已,機車你可騎回家」、「你一直再閃躲,不是沒辦法是你不願意而已,只顧你自己既然這樣我也不想多說,打電話給你還是不接,沒關係,我不會再跟你用說的,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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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