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名峰與陳明宏為鄰居關係,劉名峰因與陳明宏發生口角, 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前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明宏數次,致陳明 宏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裂傷、左前側胸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明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名峰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撥開告訴 人陳明宏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放狗出來,我怕狗咬傷小孩,所以過去阻擋狗,告訴人來阻
擋我,我就撥開告訴人的手,這是自然反應,我沒有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撥開告訴人手臂數次,及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挫裂傷、左前側胸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7至6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15 至16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0至57頁)相符,並有洪揚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基於傷害 之故意,對告訴人為推擠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茲析論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理論時,被告發瘋似要追打 我家的狗,我為了保護狗檔在前面,被告就一直用肩膀和雙 手推撞我,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 證稱:因我跟被告父親有爭執,被告跑來我家咆哮,後來被 告就從我家門口把我推到巷口,導致我手之前臂等處受傷等 語(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當鄰居20幾年,當天被告跑來我家大聲小叫,我家的狗受到 驚嚇衝出門,但我的狗都有跟人保持距離,也沒有攻擊人, 以前這隻狗也沒有攻擊過人的情形,被告卻要打我家的狗, 我上前阻擋,被告就把我從我家推到道路,是用手掌以相撲 方式大力推我,警察來之前我發現我的左手臂有傷口,才去 警局報案驗傷,當天晚上洗澡我又看到其他傷,所以隔天再 去驗傷,我受的傷都是因為被告推擠我所造成等語(本院卷 第50至57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前後指訴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 :畫面為彩色畫面,朝產業道路拍攝,畫面右下角有時間, 畫面有聲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9:50有爭吵聲;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3:29:54有2名男子(一名身材叫高大之男 子身穿紅白藍條紋上衣,下稱甲;一名身穿灰色上衣及黑色 長褲之男子,下稱乙)及一隻黑狗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3:29:57甲朝乙用力推一把,乙身體傾斜, 畫面左上角有2名女子站立觀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28 :58甲以左手推擠乙之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0:01甲 乙2人持續朝畫面左上角移動,甲以其身材優勢持續將乙逼 後退,過程中2人之手均有互相推擠,狗並未攻擊現場任何
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0:07甲推乙持續朝畫面左上方 前進,過程中並未見到乙有反過來推甲之動作,此時,狗在 甲乙2人旁邊,遠處之女子2人亦走近看甲乙2人之推擠動作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0:15畫面左方出現數人開始圍觀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告 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乙就是我,甲就是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監視 器畫面中的甲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勘驗結 果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證本案衝突發生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 告訴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去告訴人家,他說要告死我,讓我很生氣, 後來我要過去車庫那邊跟小孩玩,告訴人阻擋我,我自然反 應會撥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 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之舉,而徒手推擠告訴人數次之客觀事實 。
⒊依卷附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分別於112年1月2 3、24日前往洪揚醫院就診,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於案 發後,因遭被告徒手推擠受傷,曾立即前往醫院就診,確認 其手臂、胸部均有受傷等情屬實,尚非杜撰之詞。是本案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則被告於於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前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數次,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主觀上對其傷 害行為暨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係明知且有意為之,具有傷 害故意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之過程,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放狗出來,告訴人之前有 說狗咬到人不負責,我要擋住告訴人,我怕我家小朋友被狗 咬到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告訴人 阻擋我不讓我過去,我走那邊告訴人就擋那邊,告訴人一直 擋我,讓我沒有辦法過去等語(本院卷第60頁),被告時而 辯稱係其要擋住告訴人,時而又辯稱係告訴人擋住其,足見 其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已有自相矛盾之情。況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本案案發時除了被告、告訴人及2名女子在場外, 現場固有一隻狗,惟該隻狗僅在告訴人、被告旁,並無攻擊 人之情形,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被告對此亦 供稱:狗是吠叫,我會緊張,2名女子分別是我媽媽和妹妹 ,小朋友在別的地方玩,我吃飽要去車庫那裡等語(本院卷 第28、61頁),既然告訴人所養之狗,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時並無攻擊人之情形,且當時現場亦無被告所稱之小朋友在
場,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無足憑採,是被告自不得 執此主張自己推擠告訴人,係意在防免他人遭不法侵害行為 ,而合理化自己之舉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推擠告訴人數次,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見悔意,諸 此均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 嚴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