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竊得之紅白色摺疊 式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