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228號
ULDM,112,六簡,22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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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
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那時安 眠藥物」應更正為「那是安眠藥物」,同段第5行「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後應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0號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那是去診所拿的安眠藥物等語。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毒品鑑驗,檢出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有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201001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8號卷第52 頁)。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可取,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1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 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本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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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