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蕙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蕙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2次犯行、否認1 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 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