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9號
ULDM,112,交訴,7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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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勇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2、5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尚勇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縣道000號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168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之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 左轉,適陳柏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李 東霖,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陳柏陽為閃避劉尚勇所駕駛之貨車而自 摔,陳柏陽李東霖因而人車倒地,陳柏陽受有左顳挫傷、 右季肋處模式傷、右下腹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右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骨盆腔出血,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李東 霖則受有左顳粉碎性骨折、左耳出血、腦實質脫出、腰部廣 泛擦挫傷裂傷、體腔破裂、左大腿外側擦傷、左小腿擦挫傷 裂傷、左肩至左上背擦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顱骨骨折 併體腔破裂出血,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二、案經李東霖之母李婉琪陳柏陽之配偶張惠婷告訴暨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尚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琪於警詢( 相532卷第即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 查(相532卷第33至35頁、第159至161頁)、證人李唯誠於 警詢(相532卷第37至39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5 32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532卷第113頁)、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532卷第1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3份(相532卷第117至119、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相532卷第12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相5 32卷第99至111頁)、現場照片50張(相532卷第47至97頁) 、車輛照片114張(相532卷第197至253頁)、相驗照片67張 (相532卷第255至269頁、271至2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相532卷第348至3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相532 卷第405至407頁)、被害人陳柏陽李東霖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2份(相532卷第145至14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532卷第165、177至185頁、相533卷 第163、175至18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2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單各1份(相532卷第319至325頁)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 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駕車上路時,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 本案路口於被告行車之方向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道 由北往南方向設置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532卷第97頁照片編號50),案發 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案發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上開路口逕行左轉,使闖越紅燈之被害人陳柏陽李東霖閃避不及自摔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上述於設有 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一節明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532 卷第348至350頁、第405至407頁)。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 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 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害人陳柏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李東霖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其等超越停止線時其行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亦即被害人2人闖越紅燈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而依前載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2人對前 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進入路口後見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時煞避不及,因而先自摔後撞擊被告車輛,綜此難謂被 害人2人已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堪認其等同有過失甚明。 此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前開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一節 在案。而被害人2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



開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既併為本 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 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東霖陳柏陽死亡,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532卷第115頁)附卷可按, 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 害人2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等之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 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諸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 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考,尚非被告拒不 賠償。再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然造成共 2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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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