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1
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韋翔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4時54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 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左行駛準備沿本案路口 之西南端左轉彎,適黃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因而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貴金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左肩挫擦傷併疼痛、左小腿挫傷併 撕裂傷等傷害。毛韋翔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 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貴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毛韋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9至 41頁、本院交易卷第2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貴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59至61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1日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至19、29至42頁、調偵卷第57至5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 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註:本 案行為後,此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加重其刑,惟 查:
1、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又裁決機關若在未經法規授 權之情況下,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罰緩義務 」或「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例如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含加長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因使上開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該等易處處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被告於102年5月6日初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該 駕駛執照經註記分別以105年7月23日、106年7月22日為吊扣 吊註銷之起日、訖日,並以「藥駕逕註」為吊扣吊註銷原因 等情,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警卷第41頁)。 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000年0月間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可 資參照,則依上開被告所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吊扣吊註 銷註記內容、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主管機 關以「藥駕逕註」作為原因對被告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是否係因被告「藥駕」而對其作成附加逾期未履行「繳納 罰緩義務」或「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易處 處分,顯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所領之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有效處分吊銷,根據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所領之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發生遭吊銷之效力,故公訴意旨認本 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 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以賠償金 額共新臺幣20萬2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13頁) ,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 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且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交易卷第2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195頁),足見本案所生損 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 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