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號
ULDM,112,交簡,8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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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俊文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5頁),且經被告坦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 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而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前規定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規定「得」加重 ,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加重,而屬事實審法 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依卷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並非僅繫諸於其個人 視覺、肢體操作、反應能力或臨場判斷能力之優劣,亦與其 對交通規則之不熟稔或輕忽有關,被告本可透過駕駛執照考 領制度加以學習或知所警惕,可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危險性 ,且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具有關聯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依靜 受傷,肇事後又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 內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傷勢幸非嚴重,請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理解 能力較薄弱,車禍時可能誤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又心虛自己 無駕駛執照才離開現場,情節相對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06、109至110頁),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協助家中務農,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邱俊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茄 苳堤防-新虎尾堤防編號124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通過路 口,適張依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西螺鎮大新里大茄苳堤防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 縣西螺鎮大新里大茄苳堤防-新虎尾堤防編號124號時,因閃 避不及,與邱俊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依靜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詎邱俊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 察看張依靜之傷勢,且在張依靜並無同意其離去之情況下, 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嗣經張依靜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仍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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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