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HI(中文名:范文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PHAM VAN NH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檢察官起訴關於過失傷害部 分,也經告訴人蕭牡丹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 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 為顯有失當,然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照調解筆錄所載全部清償完畢,此 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可憑,且告 訴人亦寄送撤回告訴狀到院,對被告而言,其隻身前來異鄉 工作,從事的為電焊工作,來臺灣工作的收入相較於故鄉較 為優渥,然而,被告一來就將近7年,在這7年間也只能把握 空檔跟節省金錢下回國一次,可以知道對被告來說,其是用 無數陪伴家人的時光來換取讓家人過上更好的生活,但必須 忍受異地生活的孤單與牽掛,飄洋過海下的艱辛,不熟悉的 語言與文化背景,這都是不足為外人道的艱辛,而這次賠償 金額被告表示也是先跟友人商借,這一筆金額為數不小,對 被告勢必也是很大的經濟負擔,更因為如此,更足以見到被 告對犯行的後悔與反省,佐以被告為家中經濟負擔,其妻小 均在越南生活、被告來台數年下也只有這次觸犯法紀,可見 品行為良好,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寬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未體諒告訴人受 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已經賠償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前所述,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PHAM VAN NHI(中文姓名:范文貳)(越南)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NHI(中文姓名:范文貳)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古坑鄉高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林路142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牡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起步欲左轉彎返回住處,P HAM VAN NHI見狀避煞不及,PHAM VAN NHI機車車頭與蕭牡 丹機車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牡丹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PHAM VAN NHI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牡丹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蕭牡丹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牡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NH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牡丹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牡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PHAM VAN NHI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扶告訴人蕭牡丹起來,我 問告訴人家在那裡,告訴人說在那邊,並拜託我將其機車牽 回家,我就把告訴人機車牽回去,告訴人自己用走的回家, 我到告訴人家時,看到家裡沒有人,我問告訴人說我可以回 去上班了嗎,告訴人以國語說可以等語。惟查,告訴人在偵 訊時稱聽不懂國語,故以台語訊問之,且被告於警詢稱:告 訴人說台語,我聽不懂等情,是被告如何理解告訴人真意? 是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以國語稱「可以」,與事實難認相 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不可能在被 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而同意離開,致事後求償無門。綜 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