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使沈水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使沈水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 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2-8了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肺炎、心律不整等傷勢」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2年3月6日因全癱而轉至洪揚醫院照 護而未出院,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宣告死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112年2月28日轉至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照護,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2分死亡(嗣經相驗,死亡原 因為車禍/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 意外)」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洪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 白(相驗卷第21至24頁、本院交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交簡 卷第81至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嘉、陳雪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驗卷第141 至147頁)。
⒊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109至116頁頁 )。
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1 7頁)
⒌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31至137頁 )。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9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9至18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75 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洪揚醫院病歷摘要、洪揚醫院護理 紀錄及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護理記錄(相驗卷第185至231 頁)。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應 予更正為16張(相驗卷第79至86頁),而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則應予刪除(卷內無)。
二、另補充:
㈠被告固曾具狀稱:依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於事故 日血液酒精濃度為6mg/dl,明顯是酒後駕駛,且不能排除先 有自發性腦血管梗塞,以致出現中樞神經障礙無法精準控制 機車行進之判斷,因而導致撞擊他車之結果等語(本院交簡 卷第13頁)。
㈡惟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10月27日送醫急救時,雖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06,而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然此代表其受檢當時 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⒉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進而致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死亡方式為意外,堪認被害人死亡之 先行原因即為本件車禍事故。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 意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1頁);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沈春濱、沈俊嘉、陳雪瓊調解成立( 因賠償金額差距較大,致調解不成立)、過失責任比例(被
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洪偉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沈水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民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見狀避 煞不及而撞上沈水慶,致B車人車倒、地,使沈水慶受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救治,於同年11月30日送若瑟護理之家照護,於112年3月6 日因全癱而轉至洪揚醫院照護而未出院,於同年月9日上午9 時32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沈水慶之子沈春濱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春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影像光碟1片、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若 瑟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資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