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91號
ULDM,112,交易,39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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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HI(中文名:范文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牡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葉喬鈞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PHAM VAN NHI(中文姓名:范文貳)(越南)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NHI(中文姓名:范文貳)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古坑鄉高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林路142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牡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起步欲左轉彎返回住處,P HAM VAN NHI見狀避煞不及,PHAM VAN NHI機車車頭與蕭牡 丹機車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牡丹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PHAM VAN NHI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牡丹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蕭牡丹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牡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NH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牡丹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牡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PHAM VAN NHI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扶告訴人蕭牡丹起來,我 問告訴人家在那裡,告訴人說在那邊,並拜託我將其機車牽 回家,我就把告訴人機車牽回去,告訴人自己用走的回家, 我到告訴人家時,看到家裡沒有人,我問告訴人說我可以回 去上班了嗎,告訴人以國語說可以等語。惟查,告訴人在偵 訊時稱聽不懂國語,故以台語訊問之,且被告於警詢稱:告 訴人說台語,我聽不懂等情,是被告如何理解告訴人真意? 是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以國語稱「可以」,與事實難認相 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不可能在被 告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而同意離開,致事後求償無門。綜 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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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