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新頂埤頭大排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廣興路(新興路523巷巷口旁)與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王昭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 碎性骨折、右手第二和第四腕掌關節脫位併腔室症候群、左 手第二及第三腕掌關節脫位及右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