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森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森銘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孫瑞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 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致孫瑞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 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 指約0.5×0.5公分擦傷及右膝7×5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孫瑞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森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瑞蘭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2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卷第43、69至71頁)。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67頁 )。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7至88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5頁)。
㈦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籍 資料各1份(偵卷第73至79頁)。
㈧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3、19頁,本院卷第35、90、98、9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受有非輕之傷勢,遭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 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年歲已高,自陳心臟有裝支架、有坐骨神經症狀,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5名,退休無業,與配偶 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