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真
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1577、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其前夫蔡文章之妹夫吳克恕
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徒手將
該處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藏放,以此方式竊得鐵柱1支
。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水泥將地面上原放置鐵柱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該鐵門因無鐵柱支撐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吳克恕。嗣陳真真上開犯行經吳克恕發現而報警處
理,經陳真真表示鐵柱放置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居處,
帶同警方前往該址並主動將鐵柱1支交付扣案(業經發還吳
克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克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真真前
經拘提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進行審理程序之期日為112年9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
效力,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9月18日行審理程
序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57、
159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
其所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真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雲
林縣○○市○○段000地號是我的土地,我沒有做違法的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地號
土地鐵皮屋之鐵柱是我取走的,地板也是我鋪平的,但該土
地是我所購買,我請鎖匠來開門鎖,開門後我就進去鐵皮屋
內把告訴人吳克恕的鐵門鐵柱拆下來拿回我雲林縣○○市○○路
00號的住處放置,鐵柱的洞我用水泥鋪平等語(偵3830卷第
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為我的前四嫂,我們有土地糾紛,被告將我鐵皮屋鐵門的門
柱拆下,地面鐵柱的洞被用水泥封住等語(偵3830卷第28頁
)相符,並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偵3830卷第35頁)、本院111年3月21日雲院宜字第110司
執乙字第44030號執行命令(偵3830卷第37頁)、本院109年
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偵3830卷第39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3830卷第61至65頁)、現場照片4張(偵3830卷第69至7
1頁)在卷可稽,復有鐵門鐵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經與
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後,明知其非本案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
人,仍將鐵門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之鐵柱洞鋪平
,致令鐵門不堪使用,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甚明,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將鐵柱拆下實行竊盜犯行後,另再實行以水泥將鐵柱
洞鋪平,使該鐵柱、鐵門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其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先後實行數行為,無局部同一或手段、
目的之關聯性,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民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明知鐵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無視法院判決
之結果,一再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毫無
悔意,經本院多次傳喚均藉故不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當事人隱私,詳見偵3830卷第17頁
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柱1支,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3830卷第6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真真明知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 (坐落地號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建築物,係其前夫 蔡文章之胞姊即告訴人邱蔡素珍所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翌 (21)日上午10時許間,進入告訴人邱蔡素珍上開住處(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處家具、衣物搬到客廳 ,並將鐵門打開,再將鐵門之門柱拆掉放置不詳地點,並將 上開衣物床具等物移至屋外,致該等物品遭日曬雨淋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於110年12月7日下午3 時22分許,先無故侵入告訴人邱蔡素珍上開住處,並將該處 內之鐵門、前門、椅子、祖先牌位、廁所後門及瓦斯爐等物 ,以不詳方式,加以破壞並堆置屋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指涉有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真真涉犯上開毀損器物、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蔡素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 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斗六市○○段000地號)、刑案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代理人蔡文成所提供 之受損計算明細、受損害物品照片(以上為公訴意旨㈠之部 分);委託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6月17日雲 警六偵字第1111002361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地事務所函 文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邱素 珍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地籍謄本(以上為公訴意旨㈡部分)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邱蔡素珍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都住斗六市區 ,是我弟弟蔡文成於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告知我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住宅鐵門遭被告拔走,於110年7月21日告知 我家中家具遭被告移置到屋外導致被雨淋濕後毀損;住宅內 外沒有裝設監視器;會知道是被告行竊及毀損我的物品,是 因為我弟弟蔡文成當時有到場並與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 她有承認是她所為等語(偵字第152號卷第14頁)。證人蔡 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我有去 中興路103號查看並發現被告在現場,我當下有與她發生爭 執,我告知她這間房子跟她沒有關係她不能亂來,她回說不 一定,並於住宅外鐵門張貼紙條宣稱該住宅為其所有禁止他 人入內,她當場承認家具衣物搬到客廳是其所為,並將鐵門 全部打開,隔壁鄰居說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鐵門門柱共2 支拆走,但鄰居不便作證,我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 次前往查看就發現家中家具、衣物、床具皆已被人移置到屋
外,遭雨淋濕及日曬而不堪使用等語(偵字第152號卷第18 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雲林縣○○市○○路000 號屋內之家具、衣物、床具遭移置屋外時,均無人在場見聞 ,係事後才經由證人蔡文成發現上開物品已遭移置屋外,又 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前揭犯行係被告所 為,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址房屋所有權而存有嫌隙,但在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仍難因被告可能有毀 損動機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7日 下午2時10分許,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巡視,發現鐵門、 前門、椅子、祖先牌位、廁所後門及瓦斯爐等物遭人毀損, 我就到雲林縣○○市○○路00號找被告理論,被告強辯說那是她 家,她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到雲林縣○ ○市○○路000號巡視,當時被告看到我來了,就騎機車離開, 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毀損上開物品 ,但我一到現場,被告就馬上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以何 種方式進入屋內等語(偵字第1577號卷第16、17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砸東西時我沒看到,但砸了之後我就有去 看,被告看到我就跑了,她不敢在我面前砸;被告只說房子 是她的,沒說是她砸的,這是我的推論等語,顯見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蔡文成並未親眼目睹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遭 人侵入,其內物品遭移置屋外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 文成事後再回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巡視,雖發現被告, 但被告一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成即行離去,未有侵入住 宅或毀損行為,是尚難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為。又路口監 視器雖有攝錄到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門口,而該車輛車主為被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偵字第1577號卷第35至39、43頁),然因監視器 畫面影像模糊,且因該人配戴安全帽並戴有面罩,無法辨識 該人之面貌特徵,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 無疑。況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該人僅係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門口移置原本即放置在門口之物品,並在門口掃地 ,隨後該人朝房屋方向(即朝畫面右側)移動並消失在畫面 中,但監視器角度無法攝得該人是否有進入屋內,且斯時並 無物品從屋內被丟出之情形,又該人自畫面右側再次出現時 ,手上並未持有物品,有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難認該人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是以,本案卷內除告訴 代理人蔡文成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或證明
告訴代理人蔡文成就被告所為之單一指述為真。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案名稱】 cap172_25_147_184ch0(斗六568-4(斗六中興路與101巷-台3 線全景))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一、監視器角度係朝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在之方向拍攝,監視器畫面中間為道路,本案房屋在監視器畫面右側。 二、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7 15:22:01處,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前進,至畫面右側之本案房屋對應之位置時左轉彎,15:22:09將紅色機車停放在本案房屋前方道路上,並朝本案房屋門口走去。因影像模糊且拍攝距離遙遠,無法辨識機車上之人之面貌。 三、15:22:14至15:23:50該人在本案房屋門口翻取、丟、重新擺放放置在門口之物品,並在門口掃地。於15:23:50該人空手朝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然拍攝角度無法攝得該人是否進入本案房屋屋內,於15:24:32該人從畫面右方出現,空手走向其原本所騎乘之紅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朝畫面下方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