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
11年度易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政弘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之,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 被告迄今均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