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9號
ULDM,110,交訴,89,2023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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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9、4712號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錦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錦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000號電桿前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北溪橋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欲右轉駛入
北溪橋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時,因產業道路狹窄,其竟跨越
分向限制線,取一大角度右轉彎後,仍未能順利轉入,即倒
車致車輛後懸占用對向車道,再緩慢前行。適有吳火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雪芬吳明芳,沿
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北溪橋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蕭錦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左後車尾,致吳明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
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顱骨缺損,伴有期
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傷害(蕭錦煌就此一行為所涉過
失重傷害部分,業據吳明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後述);吳火城受有頸椎第4第5節骨折脫位併脊
髓損傷、左側延髓、雙側小腦和右枕葉梗塞之傷害;郭雪芳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出血
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6
肋肋間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雙眼瘀青等傷害,郭雪芳經送
醫救治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吳火城則因需長期依賴呼吸器,轉往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
嗣仍延於111年10月22日9時15分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錦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火城於警詢(相470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泊樺於警詢(偵4712卷第19至22頁、相470卷第17至19頁)、偵查(相63卷第111至113頁、相470卷第109至1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相63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4712卷第49至53頁)、吳火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63卷第61、65頁)、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712卷第29頁)、吳火城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二、三全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4712卷第27頁、相63卷第63、67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712卷第25頁)、吳明芳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全卷)、相驗筆錄(相470卷第107頁、相63卷第1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70卷第113頁、相63卷第115頁)、檢驗報告書(相470卷第121至145頁、相63卷第121至143頁)、相驗照片(相470卷第275至276頁、相63卷第149至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63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偵4712卷第45至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偵4712卷第31至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470卷第73至75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4712卷第5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資料各1紙(偵4712卷第67、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4069卷第23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11月4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306882號函文暨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1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6634號函暨函附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斗側編照片8張(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70至171、179至184頁)、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111年8月11日函暨函附病歷摘要1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逢甲大學111年11月16日逢建字第11100250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定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郭雪芳吳火城死亡,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
9789號),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4712卷第57頁)附卷可按,
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知悉
其車斗長度較長,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或派員協助指引,
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注意,且行車時不得占用對向車道,仍
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雪芳吳火城
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等之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與被害人等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
賠償完畢,告訴人吳明芳吳泊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一節,業經記載於本院調解筆錄,且告訴人吳明芳
112年6月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本院卷二第193、194、205、219頁)在卷足稽,
並考量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二第2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尚佳,茲念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經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吳明芳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顏面 骨開放性骨折、顱骨缺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明芳達成調解 ,告訴人吳明芳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 二第193、194、205頁)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 犯行(即致被害人吳火城郭雪芳死亡),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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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