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號
MLDV,112,重訴,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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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古富昇
被 告 林孟瑩
周燈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32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27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6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7,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 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地上物出租 予被告,因租約業已終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租金與不當得利等情,其中請求遷 讓返還部分為本於其所有權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 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遷讓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部分既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專屬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聲請 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如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16號強 制執行事件投標應買得標後,則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 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就 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則下另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地上物 與系爭土地則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標的),且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標的作為經營「勻淨湖」民宿使用、餐廳、SPA館等全 部營業之所有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另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標的與前開營業權利後,則出租予被 告繼續經營民宿,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8年11月 18日止,第1、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3 年租金為每月50萬元、第4、5年租金為每月60萬元、第6至1 0年租金為每月66萬元。詎原告於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標的 後,即依約出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迄今已積欠超過兩個月租金未付,且經原告數次催 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11年8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租約。而系爭協議之租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標的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30 日匯款150,000元有意達成續租之目的,惟原告反對續租並 將其匯款抵充積欠之租金,故被告尚須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 2,979,032元;另被告自系爭協議之租約終止後即111年8月2 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日止,仍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標 的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32元,並自11 1年8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先 行調解程序,調解未果方得向法院起訴,詎原告未履行調解 先行之程序,其起訴應不合法。又被告周燈秋雖於系爭協議 上簽名,惟其並非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所 稱之乙方應係被告林孟瑩,被告周燈秋僅係與被告林孟瑩



同經營民宿,並非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承租人 ,被告周燈秋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標的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均屬無 據。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於系爭建物上興建游泳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支出600萬元,有增加租賃物之價值, 出租人即原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此費用,且系爭不動 產標的於承租期間有諸多應修繕部分,均由被告周燈秋先僱 工修繕,且倘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就租賃物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及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均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標的後,依第6條約定出租系爭不動產標的予被告繼續經 營民宿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 止,租金為租期前2年每月25萬元、租期第3年每月50萬元、 租期第4至5年租金每月60萬元、租期第6至10年租金每月66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原告有以臺中向上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1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⒋原告有以臺中向上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 萬元,經大湖郵局於111 年6 月29日開 立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50 頁)。
⒌原告有以臺中向上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440條 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經大湖郵局於111年8月26日開立招領 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未經契約約定先行調解而逕行起訴是否合法?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如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標的有無理由?另請求積欠 之租金,及終止系爭協議後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 (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當)?
⒋被告以租賃物增加價值及墊付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行調解而逕行起訴應屬合法:



  按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本協議履行過程中所衍生 之爭議,雙方應善意協商解決,如協商未果者,…,且起訴 前應先申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系爭約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 協議約定先行調解而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查,原 告因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前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嗣又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數次未據被告所收受(見不 爭執事項⒊至⒌),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招領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45至50、51至56頁),可見被告 開始積欠原告租金後不但拒不領取存證信函,亦均未依系爭 協議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足見縱原告先行調解程序,被告 亦難有調解之意願,可認原告已無從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序 先行調解之實益。從而,兩造既已無調解之可能,則原告未 依系爭協議約定先行調解而逕行起訴,並未逸脫原約定之真 意,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屬合法。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應有成立租賃契約:
  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確有成立租賃契約,業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觀之兩造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第六條:標的權利移轉後租賃。第一項:甲方(即 原告)同意於取得移轉標的之權利後,於同等條件下優先將 標的以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方式,使乙方(即被告)或其 指定之人得繼續使用標的經營原有業務…。第三項:第一項 之租賃關係,經雙方合意,條件如下:租期10年自權利移轉 完成起至屆滿10週年止。租金:前2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5萬元整。第3年為每月50萬元整。第4年及第5年為每月6 0萬元整。第6年至第10年為每月66萬元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已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標的後,出租予被 告繼續經營民宿使用之租期及租金金額約定甚明。至被告周 燈秋雖又執詞否認而表示撤銷自認,然其未能證明其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其撤銷自認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標的及積欠之租金,及請求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已 積欠超過兩個月租金共計2,979,032元未付,而原告於111年 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經 大湖郵局於111 年6 月29日開立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該 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領取,嗣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再以存 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經大湖郵 局於111年8月26日開立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該存證信函 ,亦未獲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及終止契約存證信 函共2紙及招領信封、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15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且經本院 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9至175、203至21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採。又前開存證信函以郵寄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地, 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 ,被告復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則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既已表明自 即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遷出系爭不動產標的,該存證信函 應自大湖郵局於111年8月26日開立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 時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於111年8月26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 約定:「第一項之租賃關係,經雙方合意,條件如下:租期 10年自權利移轉完成起至屆滿10週年止。租金:前2年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第3年為每月50萬元整。第4年 及第5年為每月60萬元整。第6年至第10年為每月66萬元整… 。」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查系 爭不動產標的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用作為經營民宿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330、34 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 至287、299至319頁),足見被告均為系爭不動產標的之直 接占有人。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則無繼續占有 系爭不動產標的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停



止占用,將系爭不動產標的遷讓返還予己,自屬有據。另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111年8月2 6日止,尚積欠共計2,979,032元之租金未付,有其所提租金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租金已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979,032元,即 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租賃契約既 已於111年8月26日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1年8 月27日,乃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標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被告 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標的經營民宿營利,爰以兩造約定之租金 即每月50萬元作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㈣被告以租賃物增加價值及墊付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應無理 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1條第1項前段、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在附表編號1之系爭建 物頂樓興建泳池設備(即附表編號2、3)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而被告固係為租賃物支出上開



費用,惟泳池固可能提升民宿業績收入,然原告取回系爭建 物並非必然繼續作為民宿使用,是否為「有益」費用,亦非 無疑,再者,原告否認知悉被告興建泳池之情事,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此節,故其稱欲以有益費用抵銷積欠租金,即 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租賃物有諸多玻璃自爆、漏水處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然據其所提之照片並無 法證明租賃物係於租賃期間損壞,且被告亦均未提出何修繕 費用支出之證據證明有修復損壞之處,故其主張以自行修繕 租賃物費用抵銷等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標 的及給付積欠租金2,979,032 元,及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 遷讓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 地上物占用之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位置 如附圖即112年7月13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 910 A1 2 頂樓泳池 A2 3 木質構造物 A3 4 建物(無門牌) B1 5 水池 B2 6 建物 913 D 7 觀景涼亭 911 E1 8 廁所 911、912 E2 9 鐵製平台 911 E3 10 藍色頂面觀景涼亭 891 F1 11 樹 F2 12 植草磚-停車場兼車道 910 G 13 水泥路面 890、891、910、911、 912、913 H 14 草地停車場 891、911、912 I 15 水塔 890 J 16 步道至植草磚區域 890、891、910、911 K 17 樹 910 L1至L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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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