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一雄
黃寶月
黃政維
黃仁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陳萬財
高陳秋梅
張陳錦珍
林富美
李昆翰
李宛頤
李惠珠
李惠玲
張陳寶玉
陳寶珠
沈登銓
沈登樺
沈玟錡
沈愛珠
沈謹圓
古新銀
古新興
古忠汪
古凰人
古玉女
張王清花
張宏彰
張玉靜
張妙如
張棠茵
張伶綺
陳月幼
張宏嘉
張育慈
張燕珠
詹張燕秋
郭陳秀琴
李陳玲子
辜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與原告陳一雄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 至21頁)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陳地之全體繼承人」及聲明 「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陳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18頁 )。原告又於111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本 院卷第49至51頁)特定被告陳麗娟、陳萬財、高陳秋梅、張 陳錦珍、林富美、李昆翰、李宛頤、李惠珠、李惠玲、張陳 寶玉、陳寶珠、沈登銓、沈登樺、沈玟錡、沈愛珠、沈謹圓 、古新銀、古新興、古忠汪、古凰人、古玉女、張王清花、 張宏彰、張玉靜、張妙如、張棠茵、張伶綺、陳月幼、張宏 嘉、張育慈、張燕珠、詹張燕秋、郭陳秀琴、李陳玲子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並列身為陳地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的原告陳一 雄為被告(本院卷第51頁)。原告再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 更正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補列辜能昌為被
告(本院卷第232頁)。原告復於112年8月29日當庭以民事 再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435至441頁)更改聲明為「㈠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與原告陳一雄就附表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33頁); 以及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確認先前將原告陳一雄列名被告 純屬誤載,應予更正(本院卷第453、454頁)。因原告上揭 特定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補列被告、變更聲明行為,係為 確定陳地之繼承人範圍、因應原告陳一雄同時兼具陳地之再 轉繼承人身分所為法律上論述之補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37份(附於本 院送達證書卷)、公示送達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 卷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乃伊等共有,於39年間設定權利人為陳地之附表所示地 上權,且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登記為陳地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000○號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 惟系爭建物早已因破損被拆除,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應已不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3年,倘 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與 原告陳一雄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3年,且系 爭土地上於39年間確實存在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本院卷第43至47頁 )及手抄新簿影本(本院卷第335至345、361至371頁)、手 抄舊簿影本(本院卷第373至379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9頁)及手抄新簿影本(本院卷第357 至359、381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因系爭建物無相關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留存,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26日通地二字第1120023026號函1份(本院卷第333頁)在卷 可參,且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亦未見系 爭建物存在,有本院112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1 至395頁)、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各1份 、履勘照片2張(本院卷第397頁)附卷可證,堪信系爭建物 現確實已滅失不存在。
⒉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倘任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 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承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被告應 與原告陳一雄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與被告應與原告陳 一雄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僅因繼承陳地之遺產而被訴,且原告實質獲得地上 權終止及登記塗銷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所示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陳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9年 空白 通苑字第000228號 壹部肆零坪八壹零 無限期 通苑字第000091號 全部 建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