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李文林
李文國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張子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李
文林、李文國所有同段674-2地號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
無法精確預期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土地而增加之價值,願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
妨礙通行之行為,與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無須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
,尚應補繳14,575元。
二、提出被告李文林、李文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