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00號
MLDV,112,補,500,2023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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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請求分割其繼
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鄭
茂男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9,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0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44元。
二、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木林之次男
鄭盛男(85年10月29日歿)先於鄭木林(90年2月3日歿)死亡,
鄭盛男之配偶鄭張玉春應無繼承權;鄭森源(即鄭澤男之長
男,83年7月1日歿)先於鄭澤男(96年1月3日歿)死亡,鄭森
源之配偶吳佩真應無繼承權,是否撤回對鄭張玉春吳佩真
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鄭茂男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灣瓦段538地號土地 12,098 590元 1/2 1/5 713,782元 2 灣瓦段538-1地號土地 635 1,800元 1/2 114,300元 3 灣瓦段545地號土地 3,667 590元 1198/3781 685,509元 4 灣瓦段546地號土地 74,960 590元 23987/77281 2,745,458元 5 崎頂段96-1地號土地 1,879 900元 1/2 169,110元 6 崎頂段98-1地號土地 898 900元 1/1 161,640元 7 崎頂段99-1地號土地 1,154 900元 1/3 69,240元 8 崎頂段264地號土地 3,628 829元 1/2 300,761元 9 崎頂段281地號土地 4,583 750元 1/2 343,725元 10 崎頂段99地號土地 810 2,300元 1/2 186,300元 11 崎頂段262-1地號土地 116 900元 1/3 6,960元 12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89,900元 1/1 37,980元 13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800元 1/1 160元 14 後龍鎮農會活儲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3,061元 1/1 612元 15 後龍鎮農會定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00,000元 1/1 20,000元 16 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0,000元 1/1 4,000元 合 計 5,559,537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鄭月 1/35 鄭森村 1/35 鄭森慶 1/35 鄭森昌 1/35 鄭金芳 1/35 鄭睿歆 1/35 鄭竣升 1/105 鄭夙玲 1/105 鄭宛妮 1/105 鄭梅櫻 1/15 鄭梅芬 1/15 邱國能 1/60 邱毓峰 1/60 邱致嘉 1/60 邱妤柔 1/60 鄭燕南 1/5 鄭素蘭 1/5 鄭茂男 (被代位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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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