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簡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月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原
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請補正上述所敘之起訴狀(包括原告自己資
料及住址)並附繕本(依被告人數)。原告應就「訴之聲明
」及「事實及理由」之順序分段書寫,內容應具體、明確且
特定,並載明本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據何種法條
而為請求)」。
三、提出被告温月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