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11號
MLDV,112,補,171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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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鋒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鋒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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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