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洪楊玉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一、被告洪伯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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