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達士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一、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372、375、377、392、396、402、4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