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廖鳳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仕豐
劉炎亮
杜盧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00地號土地 683.00㎡ 22,000元 1/12 1,252,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