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錦忠即東益企業社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被告徐錦忠、林魁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