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劉秀敏
被 告 盧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鄰○○○街0號1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1,500元為準;至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盧慶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