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8號
再審原告 劉恒嘉
再審被告 周劉滿智
劉滿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劉慶松
譚劉月嬌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劉鄭素美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盧劉英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林劉玉蕋
連劉菊妹
卓季志(即張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吉
吳英治
劉瑟琴
江順貞
劉慶楠
劉慶源
洪秀芳
劉滿珠
陳梅
陳親仔
陳文學
陳金爐
陳木火
陳江河
張寶葉
張寶桂
張寶鳯
張寶珠
劉弓華
劉炫達
劉怡君
劉偉達
劉秀菁
劉秀媛
劉秀真
解萬妹
劉尉達
解陳月仔
解文益
解文順
吳桂榆
吳幸晏
江珮鳯
江淑怡
江岳達
劉金華
劉逵垣即劉子逵
劉佳雯
劉彥鑛
劉彥佑
劉依婷
宋月林
宋珍和
宋仁和
解淑卿
解金桂
簡解雪銀
解文龍
謝劉貴妹
劉林銀
劉秀惠
劉國隆
劉國仁
鍾秋微
劉吟萱
劉明坤
詹豐文
詹雪
劉豑鎂
鄭忠勝
鄭忠益
鄭鈺霖
鄭素嬌
鍾劉玉蘭
秦劉玉芬
劉鈺美
劉玉真
周忠良
鍾函蓉
鍾函諺
周鍾旭
鍾周麗媚
周瑩玲
蔡俊賢
蔡俊榮
蔡嘉玲
蔡梅玉
劉德和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劉德林
劉德科
劉完仔
劉順寬
劉順添
陳劉阿菊
陳劉阿香
劉金蕉
劉添妹
劉秋鸞
劉麗雪
劉文金
劉駿男
劉秉昌
劉品君
劉鳳嬌
劉順禎
劉余絨美
劉順彬
劉美池
劉美玲
劉賴樹蘭
劉順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劉順海
劉順富
林明波
林明世
林秀珠
林秀琴
解玉蘭
劉順權
劉順龍
劉順增
劉鳳珠
劉德明
王麗玲
劉智妹
李劉賢妹
詹振福
徐詹玉連
詹玉鳳
詹玉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詹美雲(兼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貞(兼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瓊(即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維(兼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帆(兼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涴玟(兼詹鐘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詹瑋軒
詹念軒
劉詹美櫻
詹美慧
鄭佳珍
邱文賢
邱惠卿
邱惠琴
邱明
邱正
邱民
邱秀麗
詹邱秀玉
黃桃妹
邱鈺婷
邱文志
邱佩宜
蔡秀明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美卿(即劉德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誠(即劉德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君(即劉德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千毓(即劉德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請再審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68,09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170元。
二、被告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