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歐文玉
被 告 歐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苗栗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贈
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重新按遺產分配方式由各繼承
人分得1/3。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
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關於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徐芬
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原告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核算;另分割遺產之價額則按原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3核算。是本件應以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48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74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36,600元=2,003,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