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16號
MLDV,112,補,1116,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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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楊雲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部
分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5,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合計1,082平方公尺=2,055,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394元。
二、被繼承人楊清蘭楊清美楊清宗之設籍住址、出生年月日
等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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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