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謝康雄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各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押租金10,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租期屆至 後仍積欠111年7月至112年1月份租金共計28,000元,經扣除 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8,000元;又於系爭租約到 期後,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 被告限期繳清租金欠款及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迄至112 年7月為止,共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2,000元,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1 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租期屆至後仍積欠111年7月至1 12年1月份租金共計2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18,0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1頁、 第69至7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18,000元、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 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 受自租約屆期終止後即112年2月1日起之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000元,應屬可採。又關於上開請求按月給付4,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然11 2年7月31日當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既已列入上開112年2月1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 000元中為請求,自不得再重複予以列算,故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42,000元(含積欠租金18,000元、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00 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 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 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