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夏宇忻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其住處 ,有本院112年9月2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1頁)附卷 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 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1年1月17 日起,使用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6日13時25分許,匯款20 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明文規定。復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 (本院卷第17至35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 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被告故意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 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於112年3月22 日寄送被告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斗煥派出所,至遲於112年4月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本院112年3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 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