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26號
MLDV,112,苗簡,72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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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蘇進杰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其中7.98平方公尺搭建地 上物之用,故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另應給付該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即僱用鐵工4人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吊車費用1萬3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 1萬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萬7000元(計算式:租金每月3000元X29 月=8萬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法院審判結案之占用土 地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112年 6月起至法院審判結案止每月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房子是我的,叔叔把房子賣給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其中7.98平方公尺搭建地上 物使用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10月31日湖警 偵字第1110014005號函暨會勘簽到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勢榮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案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



。原告亦於另案提告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中陳述: 我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土地是我姪子黃勢榮的。因黃勢榮 父親即訴外人黃進喜是我親弟弟。黃進喜去年過世,系爭土 地由我姪子黃勢榮繼承。土地因為我和黃進喜黃進春寫協 議書,共同協議系爭土地由我使用,故我有所有權等語(偵 卷第15頁反面),核與黃勢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6 頁反面),並有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5頁),足 認原告要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請求,即均屬無據。再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拆除之費用,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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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