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21號
MLDV,112,苗簡,7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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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章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977 元,及其中483,651 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及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 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於線上簽署認證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8年11月11 日止,借款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 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 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 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欠496,977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 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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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