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范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112年9月1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 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訴外 人曾丞富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 保車輛)沿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 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 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頭 份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5元( 鈑金工資2萬7,192元、烤漆塗裝1萬5,615元、零件12萬7,23
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頁)、桃苗汽車公司頭 份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桃苗汽車公司南新 竹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5頁)、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 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57至63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 院卷第65頁)、110年12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 29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110年11月6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86頁)、曾丞富之110年11 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88頁)、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0 頁)各1份、彩色維修照片17張(本院卷第111至127頁)、 黑白維修照片54張(本院卷第2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3張(本院卷第91至97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本院卷第80頁後方信封袋內)、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9張(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清楚。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附於本院卷)之 記載,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 進,而肇事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時,自強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民族路為綠燈,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 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 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2年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0年11月2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8年9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2 萬7,23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 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2,724元(127,238-127,238×9/10=1 2,7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 工資2萬7,192元、烤漆塗裝1萬5,61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5萬5,531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明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 險人17萬45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 5萬5,531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5萬5,531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 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8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69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5,531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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