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蔡坤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范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
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 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緯盛」之詐騙份子使 用,並按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大額款項轉帳。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3日,在LINE T ODAY登載虛偽不實之「阮慕驊投資群組」,原告加入該群組 後,對方向其佯稱:可登錄明景資本平台,並依客服人員指 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也是被詐騙,在網路上認識朋友「徐緯盛」,說 有一個項目可以獲利20至30% ,兩個一起做,因被告身上沒 錢要先去貸款,「徐緯盛」先做所以被告帳號密碼都先給, 去貸款,貸了三次貸不下來,10月7日的時候第一銀行通知 被告的帳戶被凍結,「徐緯盛」就不見了,那時候被告有懷 疑,「徐緯盛」說他的身分證還有帳戶被綁定,被告還怕什 麼,所以被告就沒有懷疑其他東西。被告也是被害人,雖高 職畢業無法判斷是詐欺,這麼多錢怎賠得起,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110號判處:范玲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應有保管銀行帳戶之義務,是其所 辯,難認有利之抗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12時6分 20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10時13分 20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10時49分 36萬元 合計 4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