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珮珍即黃怡蓁
被 告 詹益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將其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碼與密碼、存 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臉書與原告攀談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 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記錄明細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入22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