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525號
MLDV,112,苗簡,52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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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蔡鴻霖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張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
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4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將原告邀約至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淨思鋙飲茶店,兩造持續談論至同年11月1日凌晨,兩造與在場之訴外人葉上銘、王鉅淇温崧棋陳楷諺,再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嗣渠等於同日3時6分許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臀、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連同健保給付部分新臺幣(下同)共9萬244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身體法益 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 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 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遭被告持棒毆打而受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 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等 情事受傷,故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之醫療費用9萬2448 元(計算式:自付額6萬9586元+健保申請金額2萬2862元=9 萬2448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住院費用帳單以資佐實( 附民卷第21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球棒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臀、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 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急診住院而接受左側尺骨骨折開放復位 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醫囑明載術後需休養12週並需專人照 護,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持續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須居家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衡酌原告自述受傷時係待業中、碩士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則自述務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偵卷第31、61頁);原告於110年之所得約9000元、於111年 之所得約116萬9000元、名下具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 ,被告則於110年、111年無所得、名下具車輛2輛,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密封袋)。斟 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核減為9萬5000 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4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萬2448元+慰撫金9萬5000元=18萬7448元),及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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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