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81號
MLDV,112,苗簡,28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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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楊明鈞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孫聖淇
被 告 陳成文
陳進烊
陳黃英
陳信明
陳麗花

陳麗卿
陳玉雲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玄
被 告 陳清琴
陳志玄
陳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訴外人陳枝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於111年6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均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成文陳黃英陳志玄陳麗花陳玉雲陳清琴( 下合稱陳清琴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陳進烊陳信明(下合稱陳信明等2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陳成文陳進烊(下合稱陳成文等2人)前積欠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328萬137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合庫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 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無效果,核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宿字第二六 五三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合庫將上開債權讓 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台灣 金聯再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原告與立新合併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為陳成文等2人之債 權人。嗣原告查得陳成文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枝林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且陳成文等2人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 告合意,由陳黃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 銀行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分歸陳成文所有,被告間之行為 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陳成文之債權人,業於100 年8月24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36號債權憑證。倘 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參加人自得就陳成文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聲請 拍賣以資受償,故應認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四、被告答辯:
 ㈠陳清琴等6人、陳麗卿陳均慧(下合稱陳均慧等8人)則以: 當初陳枝林過世前,有交代要將其財產過戶予陳黃英,給陳 黃英養老用,陳黃英現已失智,領有重大傷病卡,陳枝林過 世前,因病臥床5年,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共同支 出,被告係依陳枝林生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 陳黃英,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陳黃英亦無替陳成文等2人還 過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信明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五、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均慧等8人所不爭執(卷二第8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被告陳義勇(嗣更名為陳進烊 )、陳成文,債權人為合庫,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債務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137元,及自90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一第35至41頁 系爭債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嗣合庫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 金聯,台灣金聯再將債權讓與立新,原告與立新合併為存續 公司(卷一第43至5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第61至 67頁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枝林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卷一第495頁除 戶謄本),被告為陳枝林之全體繼承人(卷一第81、493頁 繼承系統表、第497至515頁繼承人戶籍謄本)。 ㈢被告於111年6月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陳枝林所遺系爭遺 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黃英所有,將系爭存款分歸陳成 文所有(卷一第82至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並 於111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卷一第189、281、 28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81、475、481頁地籍 異動索引)。
 ㈣陳成文等2人109、110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亦為0元 (限閱卷)。陳成文111年6月積欠華南銀行頭份分行77萬2, 000元貸款未清償(卷二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另積欠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費共18萬5,221元未清償(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陳枝林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附卷可憑(卷一第81至83、493頁),足認陳成文等2人 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枝林之系爭遺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陳枝林全體繼承人嗣就系 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陳枝林全體繼 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黃英單獨繼承,將系爭 存款分割歸由陳成文單獨繼承,陳進烊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 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而陳進烊迄今尚積欠原告328萬137元及利息未清償, 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已如前述,又陳進烊 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 償行為之事實,業經陳志玄自認:我們是依照父親遺願把財 產都給母親,所以沒有什麼對價關係(卷二第82頁),則陳 進烊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黃英陳成文,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 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進烊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陳進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但書。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參加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後龍鎮秀水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440地號土地 1,022.93 1/20 2 441地號土地 318.35 1/20 3 房屋 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1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 權利範圍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2元 1/1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98元 1/1 6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本會 1,129元 1/1 7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 4萬7,060元 1/1 8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 719元 1/1 9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本會 1,313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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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