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977號
MLDV,112,苗小,97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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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6,644元。亞太公司業將債權轉 讓與原告,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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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