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919號
MLDV,112,苗小,91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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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新竹市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南庄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南庄花園 坊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過失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思諺(下稱陳思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後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估價 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47元(零件9,833元 、烤漆10,584元、工資11,130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被保險人陳思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當時我駕駛被告車輛準備離開停車場,在場其他車輛很多 ,系爭車輛是跟別人相撞,被告車輛僅在倒退時稍微碰到 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只有擦撞系爭車輛之車牌而已。事故 發生時有請南庄派出所員警過來,員警到場稱這沒什麼事 ,被告與陳思諺自行處理即可。本件事故已過3、4年,這 麼久了還求償3、4萬元不合理,僅願賠償5,000元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南庄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大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 、結帳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1月2日份警 五字第111003014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又被告到庭亦自承於前揭 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 車牌(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應堪採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未受損,員警到場處理亦說 沒事等語置辯,惟依警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險 桿,核與大桐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維修項目均 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零件更換、拆卸、安裝、烤漆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遭被告 車輛倒車時碰撞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倒車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31,547元( 零件9,833元、烤漆10,584元、工資11,130元),有大桐公 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7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止,約使用2年1月又 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9,83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2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原告支出零件費用9,833元,因已使用2年2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674元【計算式:9,833 ×0.369=3,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33-3,6 28)×0.369=2,290;(9,833-3,628-2,290)×0.369×(2/12)= 241;9,833-3,628-2,290-241=3,674】,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674元,加上支出不必 折舊之烤漆10,584元、工資11,13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5,388元(計算式:3,674元+10,584元+11,130元=25,38 8元),即屬有據。被告稱僅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要屬 無據,尚無可採。
(四)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9月6 日發生,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蓋 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起



訴未逾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 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亦不足採。(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38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25,388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1 5頁,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5,38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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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