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92號
MLDV,112,苗小,892,2023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鄭伊靜
被 告 吳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碰撞第三人雷美燕所駕駛BLB-050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722元 (工資:12,850元;零件:38,87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 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 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第三人雷美燕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證人雷美燕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43頁 至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車 身左後方(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有過失。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722元(工資:12,8 50元;零件:38,872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 參。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卷第3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 用1年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 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23,77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12,85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36,624元(計算式:23,774+12,850=36,624)。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雷美燕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後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38,872×0.369=14,3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2-14,344=24,528第2年折舊值 24,528×0.369×(1/12)=7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28-754=23,77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