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80號
MLDV,112,苗小,88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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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唐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惠屏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11年3月 23日自「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遷至「彰化 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3四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申請信用卡所留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另案(本院11 2年度苗小字第816號)所留之地址均位於彰化縣員林新生 路,足見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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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